军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环境安全管理规定

(2014年3月8日解放军四总部后发[2014]6号命令发布,2014年3月8日起施行。)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军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环境安全管理工作,保护人员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单位购置、使用、退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补贴的核素;

(二)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三)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四)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五) 随装放射源,是指随武器装备配置的放射源,按照武器装备管理的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仪器仪表;

(六) 放射性工作场所,是指放射源、射线装置的使用、贮存场所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七)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是指除进口、回收放射性同位素之外,将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八) 核技术利用单位,是指除核装备、核设施和随装放射源的使用管理单位外,使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其他军队单位。

第四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主管全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环境安全管理工作;军区级以下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主管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环境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业务部门(以下称涉核业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业务系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环境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军队放射源、射线装置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I类、II类、III类、IV类、V类,将射线装置分为I类、II类、III类,将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军队放射源、射线装置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军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环境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应当在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的前提下,与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环境安全管理信息交流、支援配合、人才培养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七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购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辐射环境安全许可证》(以下称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置、使用活动。

第八条 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核污染防治和环境安全管理局统一制作,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5年。

第九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必须按照军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审批权限报批。

核技术利用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规划进行评价,并应当包括对本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环境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与所从事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辐射工作上岗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 具有符合国家、军队环境安全标准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 具有专门的环境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并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 具有健全的环境安全管理制度;

(五) 具有满足辐射环境安全、实体防护和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的暂存设施设备,以及防止误操作和防止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六) 具有可行的辐射环境监测方案和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七) 拟进行活动已经有关涉核业务管理批准;

(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

(九)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应当具有确保其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许可证申请领取请示文件;

(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辐射环境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三)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 拟进行活动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 第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购置、使用I类放射源和I类射线装置以及使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许可证,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审批,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核污染防治和环境安全管理局名义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许可证,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审批颁发。

核技术利用单位购置、使用多类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按照其***类别申请许可证。

第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名称、地址变更,或者部分终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许可证申请领取程序,向原许可证颁发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许可证变更请示材料;

(二) 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 原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四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需要改变许可证的种类或者范围,或者新建、扩建、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或者许可证审批机关改变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申请领取程序,向许可证颁发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许可证重新申请领取请示文件;

(二) 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 原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0日内,按照许可证申请领取程序,向原许可证颁发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延续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许可证延续请示文件;

(二) 具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出具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三) 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环境安全工作总结;

(四) 第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 原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六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全部终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活动,以及退役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必须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废物进行清理登记,对受放射性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在有关活动完成后30日内,按照许可证申请领取程序,向原许可证颁发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许可证注销请示文件;

(二) 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清理和受放射性污染环境质量恢复的情况报告;

(三)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验收报告;

(四) 具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出具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五) 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七条 许可证颁发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许可证申请领取、变更、延续、注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批复文件,颁发、变更、延续、注销许可证,并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本级相关涉核业务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核技术利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批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需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许可证颁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购置请示文件;

(二) 《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

(三)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四)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购置协议复印件;

(五) 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许可证颁发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购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核技术利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批准的《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办理购置相关手续,并在购置完成之日起20日内,填写《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登记备案表》,按照规定程序向许可证颁发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需要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请示文件;

(二) 《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

(三)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五) 进口放射源的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复印件;

(六)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协议复印件;

(七) 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批准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核技术利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持批准的《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批准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核技术利用单位在进口完成之日起20日内,填写《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登记备案表》,按照规定程序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需要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许可证颁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请示文件;

(二) 《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

(三) 转入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四)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协议复印件;

(五) 转出、转入单位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许可证颁发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核技术利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完成之日起20日内,填写《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登记备案表》,向许可证颁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驻地所在省、自治区二直辖市之外或者跨军区级单位使用的,应当向其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提出放射性同位素转移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请示文件;

(二) 《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

(三)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的批准文件或者协议复印件;

(四)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工作现场、贮源场所情况的书面书面;

(五) 环境安全措施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六) 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核技术利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跨军区级单位转移使用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实施前和结束后,填写《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登记备案表》,并持批准的《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复印件,向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军队单位需要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的,必须按照军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填写《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审批;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结束后,应当填写《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登记备案表》,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必须按照军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在放射性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许可证颁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工作场所验收请示文件;

(二) 具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对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放射性水平的监测报告;

(三) 许可证正本、副本。

许可证颁发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工作场所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安全防护设施的效果以及辐射环境质量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批准验收报告;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的III类以上放射源使用、贮存场所,乙级以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以及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在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

放射性工作场所、射线装置退役前,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向许可证颁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工作场所、射线装置退役请示文件;

(二) 《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

(三) 放射性工作场所、射线装置终止使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 放射性工作场所、射线装置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五) 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方案和环境治理恢复方案;

(六) 环境安全措施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七) 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许可证颁发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工作场所、射线装置退役申请之日起20日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核技术利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工作场所、射线装置退役工作完成后30日内,向许可证颁发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工作场所、射线装置退役验收请示文件;

(二) 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和受放射性污染环境治理恢复的情况报告;

(三) 具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出具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四) 许可证正本、副本。

许可证颁发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工作场所、射线装置退役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退役场所、装置的放射性污染治理、消除以及环境恢复效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批准退役文件,并安装规定抄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随装放射源的编码、核素名称、活度和生产厂家等信息,应当作为装备技术资料的组成部分,随装放射源,由使用管理单位管理有关装备的部门进行登记统计,填写《军队随装放射源登记备案表》,逐级上报至所在军区级单位管理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区级单位管理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汇总本单位、本系统随装放射源情况,填写《军队随装放射源年度登记统计表》,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送交本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

第三十二条 退役报废的放射源,由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军队有关标准要求进行包装整备,返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原出口方,确实无法返回的,送交具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暂存。其中,退役报废的随装放射源,由使用管理单位按照装备退役报废的有关规定组织收集,统一送交负责装备退役处置的专门机构进行分类、拆解、包装和送交。

退役报废的放射源,返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原出口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送交地方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机构贮存的,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或者军区级后勤(联勤、保障)机构基建营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放射源送交请示文件;

(二) 《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

(三) 具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对放射源包装整备体放射性水平的监测报告;

(四) 收贮协议复印件。

军队有关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批准的《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审批表》,办理退役报废放射源的送贮手续。

第三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在退役报废放射源送交之日起20日内,填写《军队单位开展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登记备案表》,向许可证颁发部门办理退役报废放射源登记注销手续。

退役报废随装放射源送交后,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填写《军队随装放射源登记备案表》,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管理有关装备的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手续。军区级单位管理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汇总本单位、本系统随装放射源登记注销情况,填写《军队随装放射源年度登记统计表》,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送交本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使用管理放射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军队有关法规和标准,建设相应的环境安全与防护设施,落实有关安全保卫和监测评价制度,科学预防和治理放射性污染,保证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承担退役报废放射源收贮的放射性废物集中收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军队有关法规和标准,健全环境安全与防护、放射性污染防治、监测监督和事故应急措施,建立退役报废放射源收贮台账,统计核实退役报废放射源情况,保证退役报废放射源妥善贮存和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的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环境安全防护知识培训,每年至少考核一次;考核部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放射性工作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联锁、技术防范系统或者工作信号,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措施,建立完善可靠的防火、防水、防盗、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可以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放射性工作场所、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在不泄漏军事秘密的前提下,设置必要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在符合保管条件的场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保管;建立管理台账,对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使用、报废等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进行定期盘存,保证期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军队有关单位组织运输放射性同位素与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军队有关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规定,选择安全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时间,使用符合安全要求、防护标准的运输容器和专用运输工具,采取防盗、防碰撞、防射线泄漏等措施,并指派专人押运。放射性同位素与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启运前,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对运输容器、包装体表面污染和辐射剂量水平实施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核技术利用单位委托军队以外单位运输放射性同位素与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军队有关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军队有关环境安全和防护标准,划定相应的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四十二条 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随装放射源的管理,落实有关环境安全和防护规定,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禁止私自拆卸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环境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编制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每年10月31 日前,逐级报至许可证颁发部门,环境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辐射环境安全和防护设施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 辐射环境安全和防护制度以及措施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工作人员变动以及培训教育情况;

(四)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购置、转让、转移使用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台账;

(五) 放射性工作场所辐射环境监测评价,以及新近、扩建、改建、退役情况;

(六) 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以及退役报废放射源送贮情况;

(七) 辐射事故以及应急响应情况;

(八) 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九) 有关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四十四条 军队有关单位发生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丢失、被盗,以及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两个小时内向上级保卫部门、基建营房部门、涉核业务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查找、退缴、洗消、去污等应急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还应当进行环境治理恢复。

放射性事故(件)可能影响附近单位和居民的,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依法撤编的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登记、造册,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并承担移交前的环境安全责任。

撤编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以及放射性工作场所、放射性废物移交后,负责接收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和有关涉核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所属单位使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环境安全状况,按照规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现场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限期整改。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按期完成整改任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与公务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联合督查制度,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环境安全工作实施定期督查。

第四十七条 全军和军区级单位的放射性委托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或者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就今天方便面的要求,对所属和指定单位使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环境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评价,并按规定报告监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八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基建营房部门,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汇总,编制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年度专题报告,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应当将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年度报告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环境安全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各级机关有关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安排;退役报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有关规定计划实施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对在接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环境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有关活动审批;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许可证申请前,放射性工作场所新建、扩建、改建、退役前,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前,未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购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超出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购置、使用活动的;

(三) 未按照公司办理许可证变更、延续、重新申请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口或者转让或者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退役放射性作场所和射线装置的;

(六) 为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或者登记注销手续、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进行环境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以及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七) 妨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环境安全管理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属于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实施豁免管理。

军队有关单位使用管理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证明文件,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依据国家《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及国家、军队有关规定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8日起施行。

法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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